无血缘关系的办理子女身份证,公证机关让提供抚养事实公证
案 情:甲男1972年出生,2000年4月与一女同居生活,2001年12月该女生一女婴,后该女将女婴留在甲中出走未归至今。该女婴至今尚未办理户籍登记,现因高中入学考试需办理身份证,甲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经亲子鉴定,排除了该女孩与甲的亲子关系,公安机关要求甲提供公证机关的抚养事实公证方可办理。
问 题:请问,该公证申请是否可以办理?
本处意见:一、同意受理,理由为抚养事实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有关证明材料,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事实的证明活动,是一种事实类公证。 二、不同意受理。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关于抚养事实公证 对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由抚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公证机构需核实有关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子女情况证明》、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等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如捡拾时未报案,或曾报案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查找到报案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五)关于无法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 《意见》第6条规定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向拟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对被抚养人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凭上述材料和抚养人的居民户口
如捡拾时未报案,或曾报案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查找到报案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五)关于无法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意见》第6条规定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向拟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对被抚养人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凭上述材料和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被抚养人户口登记。在办理此类户口时,各地各有关部门既要积极协助配合、确保解决他们无户口难题,又要严格执行登记户内关系为“非亲属”的规定。 上述“(四)、(五)二条均指”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而甲男主时主观上并不是收养该女婴,而是误认为该女婴为本人的亲生女儿才将其抚养,故不属于“对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由抚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的范围。
事实抚养公证规定
申请事实抚养公证的当事人须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须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公证。须提交的证件、证明包括:
1.抚养人户口簿、身份证、或夫妻关系证明,抚养人为单身的,提供当地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2.抚养人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抚养事实证明》,抚养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3.抚养人提供保证抚养事实真实对被抚养人履行保证书。公证机构受理抚养事实公证申请后,须调查核实抚养事实的真伪情况(被抚养人超过10周岁以上的,须询问其意思表示),并将核实记录归档留存。
公证机构对符合抚养事实公证规定的,应出具事实抚养公证书。事实抚养公证参照公证收取公证费,外出调查费依相关规定收取。涉及计划生育相关问题时,办理抚养事实公证的被抚养人,纳入抚养人本人生育子女数。
已经办理事实抚养公证的,抚养人可为被抚养人提出户籍登记申请。持办理公证手续时提交的证件、抚养公证书、个人书面申请、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等复印材料,到抚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公安派出所经审查情况属实的,须单独立户,逐级上报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事实抚养公证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和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的文件精神,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相关规定,即“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由此可见办理抚养事实公证是有据可依的。办理此项公证,主要要求当事人提供形成抚养事实的证明材料,具体可参照上述五部委发布的“民发[2008]132号”文件的内容。
相关政策如下:
1.司法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司发通[2000]33号)规定:“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和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的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分析:从该规定来看,公证机构可以对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即1992年4月1日–1999年4月1日)之间形成的抚养事实进行公证。
2.云南省《关于印发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2日发)。该文件规定办理抚养事实公证的期间是“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
3.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文)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4.司法部编订的《公证书格式》(2011年版)中有“抚养事实公证书”格式,该格式的附注说明:“本格式适用司发通〔2000〕033号文规定的对抚养事实的公证。对其他扶养事实的公证可以参照适用本格式。”
分析:根据“对其他扶养事实的公证可以参照本格式”的描述可以判断,格式制定者并没有限定只能办理司发通〔2000〕033号规定的抚养事实公证。也就是说,根据有关政策或实际需要,公证机构有权办理上述文件外的抚养事实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