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最新司法规定及裁判思路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指各方当事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有权持公证处制作的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伴随着各类资管业务的蓬勃发展,鉴于公证债权文书在节约诉讼时间、经济成本方面的优越性,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展现了旺盛的生命力。仅就收益权融资来说,笔者就注意到信托公司等资产管理人,大量对《股权/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以期通过该等方式实现债权。

近三年来,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浙江高院等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性指导文件,对该程序中涉及到的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等均作出了规定,值得关注。除此之外,本文搜集了2014~2016年债权人持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数份裁判文书,涉及到强制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债权债务是否明确、给付内容是否确定、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等等问题的理解与判断,一并作简要陈述,希望能够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资管人选择纠纷解决路径等提供参考。

一、近年来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的最新司法规定动向

(一)201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公证民事案件规定”)发布。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再次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的一贯观点,就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问题,仅在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方受理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的争议。

(二)201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回复【(2014)执他字第36号】。该回复中提到,“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回复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附有担保协议的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作出明确回应。然而其效力级别仅为“针对个案的回复意见”,不具备普遍适用性,且对于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协议能否单独强制执行,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为“确有错误的”。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其中第四百八十条对如何界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等四种情形。

(四)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首次明确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合同是否能够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直没有形成统一认知,较为保守稳妥的处理方式是不认可公证担保合同的强执效力。然而实践中,收益权融资交易中关于增信措施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一般均随《股权/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一起,单独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如对上述担保合同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则导致司法实务与公证实务和新经济模式完全脱节,就上述担保合同办理的公证书就形同废纸一张。不得不说,这一条款的出台,是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

(五)2016年1月21日,为进一步解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中的疑难问题,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办理程序,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召开了第七次会议,并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做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公证债权文书北京意见》),对管辖法院、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书范围、审查依据和标准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六)201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发布了《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司(2016)89号】(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浙江通知》),就公证机构的实质审查义务、公证债权文书的强执程序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衔接等,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尽管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北京意见》、《公证债权文书浙江通知》都属于司法性指导文件,但是上述文件对于细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工作的操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除对当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有重要指导意义外,对于其他未出台具体明确司法性指导文件的地区法院执行此类案件,也有很强的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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