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

案情:

2007年4月10日,焦某醉酒驾驶燃油助力车沿蚌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蚌埠市洼张村齐家庄路段时倒地受伤,经“120”急救车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20分钟后被认定死亡。另查明,焦某倒地的过程,也是吴某驾驶助力车从其左侧超车的过程,焦某驾驶助力车倒地时,吴某驾驶助力车也同时倒在附近,吴某在超车过程中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两人车在此过程中有接触。事故发生后,吴某先将自己的助力车扶起,并请人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后推车离开了事故现场。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本来驾驶助力车在焦某后面行驶,其倒地位置在焦某的前面,这说明焦某倒地过程也是吴某超车的过程。吴某心理测试结果也印证了两人车在超车过程中有接触,同时也排除了吴某直接撞倒或带倒焦某的情形。因吴某在事故中与焦某有接触,能够确定这是一起双方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吴某在事发后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通过对原始现场的勘查确定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吴某在超车过程中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焦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也违反了法律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故推定双方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焦秀荣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其焦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吴某的赔偿责任。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焦某与吴某驾车在公路上前后行驶,吴某超车过程中,在同一时段,同一现场两人先后倒地,焦某当即受伤。事故发生后,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两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不能排除吴某与焦某有人体接触或人与车接触的可能,即不能排除吴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关。但在事故发生后,吴某未等交警到场,即驾车离开现场,破坏了事故现场的完整性,致使交警部门无法通过对原始现场的勘查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吴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上诉人亦举证证明事发当时焦某系醉酒驾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心理测试中心对吴某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表明,吴某否认自己在焦某倒地过程中与其有接触的陈述是假话。这对法院最后认定吴某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起到了帮助作用。

关于心理测试结论,即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问题,亦即心理测试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现分析如下。

心理测试,是鉴定人员根据心理学、生理学、语言学、现代电子学和其他应用科学技术的有关原理,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测量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时的心理反应,以确定被测试者的心理状态,判断其所作陈述的可靠程度的鉴定形式。

对于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这可能是我国目前关于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能力效力最高的法律规范,它确立了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可以有条件地使用心理测试结论的原则,即心理测试结论可以作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依据,但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心理测试目前在刑事诉讼中被经常采用,其主要被用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要求通过心理测试排除自己犯罪嫌疑的场合,起到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法追究的作用。

心理测试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得不多,争议却很大。在技术层面上,否定者认为心理测试的准确性不足,因而不应运用到民事诉讼中;肯定者认为,其他证据也存在准确性的问题,况且心理测试会随着心理实验科学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完善。在法律层面上,否定者认为心理测试结论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肯定者认为法律没有将心理测试结论排除在证据之外,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妥。在伦理评价层面上,否定者认为心理测试有损人的尊严;肯定者认为,只要接受测试者自愿,心理测试就不损害当事人的尊严,相反,通过心理测试证明其清白,更能维护其尊严。

笔者对心理测试的证据能力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从学理角度分析,民诉法并不排除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里有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就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设备对专业问题分析后作出的说明。而心理测试结论正是由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测试者)运用专业知识(心理学、生理学、电子学等)和专业设备(心理测试仪、电子计算机等)对专门问题(被测试人是否说谎)进行分析后作出的说明,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审计师的审计报告、评估师的评估报告名称也不是“鉴定结论”,但谁也没有否认它们鉴定结论的性质,将它们排除在证据之外。心理测试报告实质上是鉴定结论的一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

从民事活动的特点来看,当事人自愿接受心理测试符合自愿的原则。自愿是民事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选择心理测试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自愿的原则。心理测试过程不可避免地触及当事人的隐私,但只要是当事人完全自愿地选择了心理测试,隐私也就不再是隐私了,至少表明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放弃了对隐私的保护。

从心理测试的准确性来看,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心理测试的准确性在85%到98%之间,有人认为,心理测试的准确性既然不能达到百分之百,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任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都不能保证达到百分之百,都是有可能出现错误的。从概率学角度分析,诉讼过程中运用一定的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的证明,其本质是一种以数量化分析为基础的演绎与推理,而所有的推断通常都应当允许存在一定范围内的误差,存在一定的误差是人的认识能力在目前发展阶段上的必然结果,我们只能以这种认识能力去判断心理测试结论的准确性与可靠性,而不应因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而放弃认识活动中的能动性,否认心理测试结论的准确性与可靠性。测试结论与其他鉴定结论一样,其准确性因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心理测试普遍达到的85%到98%的准确性可以满足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要求,可以作为间接证据帮助审判人员分析认定案件事实。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我国目前尚未开展对心理测试资质的登记工作,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无心理测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托单位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心理测试就属于未纳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相关专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法医类鉴定、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等四类鉴定,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制度。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司法鉴定人登记的项目是有限的,对于国家登记项目以外事项的鉴定不受鉴定人名册登记的限制,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通过协商、指定的办法确定鉴定人进行鉴定。我国尚未开展心理测试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工作,没有心理测试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名册,在需要进行心理测试时,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地选择心理测试项目和心理测试机构进行心理测试,符合民事诉讼自愿的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接受心理测试,赋予心理测试结论以证据能力,应当予以准许。

从审判实践中看,新闻媒体经常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心理测试结论分析认定案件事实的成功案例。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存在较大争议,民事诉讼中心理测试应注意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在原有证据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尽量不使用心理测试的方法;二是须各方当事人完全自主、自愿选择心理测试;三是测试内容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四是由各方当事人自主选择鉴定机构;五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以上各条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入卷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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