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公证中的清偿抵充
摘要强制执行公证实务中,公证机关常遇到债务人与同一债权人之间存在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或者同一债务中包含数项给付内容的案件。当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有的债务人虽未清偿全部债务,但也完成了部分给付。对于债务人已经完成的给付应如何在数个债务、多项给付内容中进行抵扣,既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又是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必须解决的难题之一。本文从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第21条的解释出发,对公证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提出了不同情况的处理意见,以期对提高执行证书质量有所助益,并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冲突。关键词强制执行公证 约定抵充 法定抵充一 清偿抵充制度简述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宗同种标的的债务场合,或者一个债务的清偿应以数个给付作出场合,债务履行人所提供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权时,因利息及担保的有无、履行期到来与否之不同,以所提交的履行充抵数个债务中的哪些债务,对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而言意义重大,这一问题被称为清偿的抵充[1]。理论上,清偿抵充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1.约定抵充,指由当事人合意确定清偿人之给付应抵充何项或何部分债务;2.指定抵充,指当事人未约定抵充顺序,由清偿人在给付之时指定其所要抵充的债务;3.法定抵充,指没有约定抵充或指定抵充的情况下,由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设定抵充的顺序。很多国家确立的抵充规则为:有约定随约定;无约定的,依单方指定;二者均无的,按法定顺序抵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0条、第21条确立了我国清偿抵充的规则:有约定随约定,无约定按法定。上述规则的确立,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存在的疑难问题,但同时也在学术界引发了争论。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债务人的指定抵充,属于“法政策上的失误”[2]。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没有设立指定抵充规则,一是审判实践中尚未见到,二是在有约定或者指定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发生争议[3]。本文侧重于基于现行法律规定,解决公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于立法是否得当不做论述。[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第320页。[2] 黄文煌,《清偿抵充探微,法释[2009]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载《中外法学》。[3] 曹守晔,《<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二 数份债务、相同给付内容的抵充(一)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的理解当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时,将债务人已经完成的给付在多个债务之间如何分配,对于各债务剩余本金及利息的确认、违约责任的大小、担保责任是否免除等问题有着直接的影响。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以下简称:第20条)的规定,应按以下顺序确定:第一,有约定的,按约定顺序抵充;第二,无约定的,先抵充已到期债务;第三,均到期的,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第四,担保数额相同的,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第五,负担相同的,按债务到期先后抵充;第六,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实践中运用本条时,应首先明确关键概念的理解。1 关于“担保数额”担保数额并不简单等同于主债务数额,而需要结合合同约定进行综合判断。确定担保数额时,应首先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所涵盖的事项,如是否包含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其次,如担保范围中包含利息、罚息等变量,笔者认为,应以出具执行证书之日作为截止日期来确定担保数额;最后,在担保事项及具体数额均确定后,根据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全额担保还是按份担保来确定最终的担保数额。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股权、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财产权的出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的质押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如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责任,但因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实际交付而导致担保权未依法成立,则债务应属于无担保的债务。担保类型为保证担保的,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债务亦应按照无担保债务处理。2 关于“债务负担较重”第20条规定,“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但并未细化“债务负担较重”的认定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方法。一种观点以债务本金为评判标准,债务本金数额越高负担越重[1];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孳息计算标准较高的债务负担重[2]。笔者认为,第20条规定之本意,在于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将其已经完成的部分给付先行冲抵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计算标准总额较高的债务,以适当减少其债务负担。并且,因债务均已到期,债务人对每项债务均需承担给付义务,在其无法一次性清偿所有债务时,债务人履行各项债务的先后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额外的损失。因此,判断是否“债务负担较重”,应以债务孳息计算标准为参考,即债务本金之外的利息、违约金等各项指标之总和。同时,如果债务孳息标准均超出了法定最高额限制(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各合同年利率均大于36%),应视为债务负担相同。3 关于“到期时间”实践中,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常约定,如借款人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出借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实际上是根据合同约定,单方面改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使出借人有权提前行使还款请求权[3]。因此,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单方宣布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立,并且其已经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应认定合同已经到期,到期时间以通知到达债务人时为准。债权人与债务人经协商订立的展期合同,属于双方对合同期限作出的协议变更,应以展期后的期限作为债务到期时间。原合同到期后、展期合同订立前的期间内,如债务人向债权人有过给付行为,在适用法定抵充规则时,应将原合同债务作为未到期债务处理为宜。 (二) 法定抵充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1 未区分担保类型可能导致结果不公平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不存在担保的债务先行抵充,降低实现债权的风险。但是,由于立法并未区分担保的类型,导致本条在部分案件的适用中出现不合理的结果。例如,借贷双方同时存在两笔无息借款,第一笔本金50万元,借款人以市价200万元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第二笔本金100万元,由第三方自然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笔借款同时到期。依照法定抵充规则,虽然第一笔借款有借款人提供的房产抵押,但因其担保数额小于第二笔借款,有房产抵押的债务被先行抵充。相对于第三方自然人提供的保证,有房产抵押的债权更具有保障,法定抵充在本案的适用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2 计算过程较为复杂以笔者工作中遇到的案件为例。出借人谭某与借款人罗某自2013年至2015年,先后订立了13份借款合同,各合同均未约定相互之间的清偿抵充顺序,且各借款到期时间、利率、违约金、担保情况各不相同。罗某自2013年起至2016年期间,基本每月有1-3次还款行为,但还款数额、时间均不固定,双方亦未就各合同的债务履行情况进行过结算。此后,出借人谭某以罗某逾期还款为由,请求就上述13份借款合同出具执行证书,双方无法达成和解。上述案件中,合同数量较多且实体内容各不相同,如欲确定最终的执行标的,需适用法定抵充规则对于每一笔还款进行分析,确定其在13份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等给付内容中如何抵充,而且随着新合同的订立、到期,抵充顺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不仅计算的过程非常复杂,出错的可能性也很大。(三)在强制执行公证中,提高对约定抵充的重视公证机关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可建议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强化关于抵充顺序的约定,并建议当事人定期对各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以便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快速、准确、公平地确定执行标的。具体而言,可采取以下措施:01建议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相同种类给付、尚未清偿的其他合同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约定各合同之间的清偿抵充顺序。如各合同关于清偿抵充顺序约定不一致的,以最新订立的债权文书约定为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公证机关根据双方约定的抵充顺序确定各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已到期且未获清偿的所有债权文书同时出具执行证书。02建议当事人在订立新的合同之前,对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相同种类给付、尚未清偿的其他合同的债务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并订立还款协议,同时在新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该还款协议与本合同之间的抵充顺序。或者,建议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并存的多份合同定期进行结算,并订立书面的债务履行确认书,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或诉讼时,作为证据提交司法机关。03建议当事人在新订立的债权文书中,约定具有一定区分度的履行方式。例如民间借贷中,如债权人需要与同一债务人订立多笔借款合同,公证机关可建议当事人在各借款合同中预留不同的还款账户,每个还款账户专属于不同的借款合同,以便出具执行证书时对还款情况的区分。[1] 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19-3号借款与19-4号借款的其他条件相同,但19-4号借款相对于19-3号借款,被告的负担较重”(注:19-3号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年利率24%;19-4号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年利率24%)。[2]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苏商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抵充债务孳息后的剩余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即债务孳息计算标准较高的债务。”[3] 胡宗仁,《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问题探讨》三 同一债务、不同给付内容的抵充(一)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理解《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以下简称: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条规定的内容简而言之:有约定随约定;无约定的,按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上述抵充规则在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认定标准,以及“利息”是否应作扩张解释。1、关于“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认定债务人出现违约后,债权人欲实现债权,必将在预期成本之外支出费用,故此部分费用属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目前,法律暂未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之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认定亦存差异。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公证中,认定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应当参考以下标准:第一,公证债权文书已明确“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种类、计算方式、证明标准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出具执行证书时,双方当事人常就有关费用是否应由债务人承担产生争议,在当事人未在债权文书中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由公证机关对相关费用是否与实现债权有关、数额是否合理作出实体认定。第二,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额外支出。合同在协商、缔约、履行的过程中,均会产生一些必要的费用,如通讯费、交通费、工本费等。该部分费用属于交易成本,与债务人是否违约无关,债权人不应主张上述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费用已实际发生。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常常需要与第三方缔结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债权人如主张将债务人已经完成的给付用来抵充上述费用,其自身应当已经出现了物质利益的实际减少。否则,如果上述费用因各种原因并未实际支出,则会导致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意外获利,违背法律精神。第四,具备合法性、合理性。债权人实现债权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其主张抵充的费用也应属于合法支出。有些债权人在对方违约后,不首先通过诉讼、公证等司法途径实现债权,而是雇佣讨债公司甚至社会闲散人员以各种手段催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不具备合法性、合理性,不应参与抵充。另一方面,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必须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否则会加重债务人负担,不利于衡平各方利益。2、关于“利息”的扩张解释字面来看,第21条仅涉及费用、利息、本金的抵充,但实践中,除上述三种给付内容之外,当事人在合同中还常常约定其他给付事项,如逾期利息、违约金、复利、资金占用费等带有补偿性质的款项。如启动法定抵充,这些款项是否因不属于“利息”而不应参与抵充呢?关于该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时,明确将利息与违约金并列在同一抵充顺序。该意见第25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三)借款本金。”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亦对上述规定中的“利息”进行了扩大理解,将利息的抵充规则适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04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就偿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顺序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人给付500万元款项时,被申请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二审判决[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应规定,认定该500万元还款优先冲抵违约金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500万元不应优先冲抵违约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应对本条的“利息”进行扩大理解:一为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二为带有补偿性违约金性质的其他款项。虽然审判实务中,很多法院已经认可违约金应先于本金进行抵充,但公证机关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如发现当事人在公证合同中除费用、利息、主债务之外还约定了其他款项,还是应当建议当事人就上述款项的抵充顺序作出相应的约定,以减少争议的产生。(二)民间借贷公证实务中的几个问题1. 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计算目前的强制执行公证实务中,民间借贷类合同占有相当的比例,准确认定借款人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出具此类执行证书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根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的部分民间借贷判决书,法院适用法定抵充规则计算剩余本金及利息时,存在以下几种不同做法:第一,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即以剩余本金、实际用款天数、日利率三个标准为基础,计算出本次还款之日的应还利息。如实际还款数额大于应还利息数额,则超额支付部分抵扣本金;反之,实际还款数额小于应还利息数额,差额部分作为应还未还的利息进行累计,在下次还款之时先于本金进行抵充。以此类推,计算至借款人最后一次还款为止[2]。第二,以月为单位计算利息,首先以剩余本金、月利率为参数,计算出当月的应还利息,同时,将借款人该月所偿还的全部款项求和。还款之和超过月利息的,抵扣本金;不足的,累积计入下月利息[3]。第三,以还款总额倒推出还款天数。首先计算出诉讼时借款人已经实际还款的总和,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每日应还利息的数额,上述两项数据相除得出借款人已经还息的天数[4]。目前,审判实务中采用第一种算法的判例较多。本文认为,第一种算法虽过程复杂、易出错,但该算法以借款人实际用款天数为基数,对借款人每笔还款均进行计算,准确区分利息、本金各自的数额并分别抵充,在准确性、公正性方面,均优于其他两种算法,更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本文倾向采用此种计算方法。2.关于不同借款利率的抵充规则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于民间借款的利息划分了“两线三区”[5],年利率≤24%的利息受法律保护,24%<年利率≤36%的利息为自然之债,年利率>36%的利息属不当得利。因此,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同,债务抵充规则亦不同。(1)年利率≤24%。此范围内的利率受法律保护,可按照约定利率进行抵充,并依据该利率就未偿还部分出具执行证书。(2)24%<年利率≤36%。此范围属自然债务区,借款人已经自愿按照约定利率完成给付且出借人已经受领的利息,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因此,公证机关可按照约定利率在已付款项中抵扣利息,该做法亦在审判实践中得以运用[6]。但对于未偿还的部分,仍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出具执行证书。(3)年利率>36%。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借款人如已支付有权要求返还。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上述规定,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时候,应按照月利率3%对于已经偿还的借款进行抵充,超额支付的部分在借款本金予以扣除[7]。此外,对于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指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借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逾期之后偿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6%抵扣利息,超额部分在本金中扣除。3.借款人实际还款数额高于约定利率的处理借款人实际还款数额高于约定利率的情况在公证实务中常有出现。如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每月15日前偿还当月利息。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每月15日前均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3%的款项。此后,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出借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核实中,双方对已付款项的性质争议较大。借款人认为,合同约定利率2%,其每月向出借人超额支付的部分,属于提前偿还的借款本金,应进行相应抵扣;出借人认为,虽合同约定月利率2%,但借款人每月固定按月利率3%偿还借款,足以认定借款人自愿偿还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抵扣借款本金。笔者认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愿按照高于约定利率的标准偿还利息的,应提交充分的证据或者由借款人以明示的方式进行认可,否则公证机关仍应按原合同利率进行抵充。有的案例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每月偿还的款项数额为借款本金的4%,出借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主张借款人自愿按照月利率4%偿还利息。经公证机关核实,借款人对出借人的主张予以认可。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协商的方式,将原合同利率变更为4%。但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约定无效,因双方约定的内容违法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公证机关应按照月利率3%进行抵扣利息。[1]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2]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3]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4]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5]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运用》2015年第1版,163页。[6]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515号民事判决。[7]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四 出具执行证书阶段的几个问题(一)第20条和第21条的同时适用实践中,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往往每笔债务均约定了利息、本金等给付内容。如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需同时运用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才能确认每笔债务的履行情况。目前的审判实践中,针对该问题有以下两种做法。做法一,首先依照第20条的规定确定各合同的抵充顺序,然后将债务人已还款项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抵充第一顺位的合同,如已还款项可以清偿第一顺位的合同,则剩余部分抵充第二顺位的合同,以此类推[1]。做法二,首先分析债务人所偿还的第一笔款项,确定偿还该笔款项时,已经产生或到期的所有费用、利息、本金之数额,然后,将该笔款项先抵充各合同产生的费用,合同顺序按照第20条确定。如有剩余,则继续抵充各合同已到期的利息,合同顺序按照第20条确定;如无剩余,则将未获抵充的费用进行累计,在债务人第二笔还款时,继续抵充。以此类推[2]。笔者认同第二种做法,理由如下:第一,做法二相对公平。按做法一的处理,将产生争议时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所有款项,均视为履行某一合同的债务,则有可能已还款项在将第一顺位合同的费用、利息抵扣完毕后,仍有剩余,并将抵扣掉该合同的部分本金,而此时,顺位在后的合同的费用、利息无法得到偿还。这就造成债权人被拖欠的费用、利息尚未得到清偿时,本金却被先行抵扣,显失公平。第二,做法二更易因其诉讼时效中断,利于保护出借人债权。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只存在一笔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可视为对债务的承认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时,债务人在偿还款项时,如将所有还款先视为对第一顺位合同的还款,有剩余时再进行顺延,有可能导致债务人所偿还的所有款项均被认定为偿还顺位在前的合同。而按照第20条的规定,先到期的合同未必抵充顺位在先,如适用做法一则可能导致顺位在后的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有失公平。[1]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2] 清流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二)当事人主张的抵充与原约定、法律规定不符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阶段,各方当事人就债务人已完成的给付应如何抵充,常常向公证机关作出不同于原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释。例如债权人一般认为债务人已完成的给付应全部抵充债务孳息,而债务人则认为其已完成的给付应部分抵充债务本金。如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证书出具前,就已完成的给付如何抵充达成和解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公证机关应予尊重,并依双方均认可的内容出具执行证书。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和解的内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公证机关应按照原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抵充。(三)多份债权文书并存的情况1.债权人仅就部分公证债权文书提出执行申请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多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债权人仅就其中部分债权文书向公证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针对此类情况,公证机关应释明各方当事人就已经订立的所有公证债权文书进行结算,确定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履行情况,并签订书面协议后存入公证卷宗。如此,既可以保证执行证书的正确出具,又可以为其他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时提供证据支持。如各方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结算协议,或者债务人无法联系的,公证机关应选择某一特定日期为执行证书出具日,并依照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确定截至当日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履行情况,并出具执行证书。2.债权人仅就公证债权文书提出执行申请有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多份债权文书,但仅对部分债权文书进行了公证,并就公证债权文书提出执行申请。针对此类情况,公证机关应释明各方当事人就已经订立的所有债权文书进行结算,确定各债权文书的债务履行情况,并签订书面协议后存入公证卷宗。如各方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结算协议,或者债务人无法联系的,笔者认为,因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是适用清偿抵充规则的前提,对于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有可能存在各种效力瑕疵,不宜由公证机关对其合同性质、效力等问题作出实体认定,在当事人就抵充顺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相关争议。(四)部分合同涉及诉讼1.关联案件正在法院诉讼中有的当事人之间订有多份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并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部分合同已在法院立案审理。如经核实,各方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履行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公证机关可以出具执行证书,但应制作笔录记载在案,并将有关材料送达正在审理双方其他争议的法院,防止执行证书关于事实的认定与生效判决出现冲突。如各方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履行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证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与法院承办法官进行会商,就当事人之间各合同的抵充情况作出统一认定;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清偿抵充规则确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履行情况,并将执行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寄送承办法官。2.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如法院已经就部分合同作出了生效判决,则公证机关应以生效判决的内容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对于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公证机关在作出执行证书后,应将认定的债务履行情况及抵充过程告知执行法官,防止执行证书已经认定的给付在执行案件中被重复认定。(五)部分债权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有的当事人之间订有多份公证债权文书,当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时,仅从合同约定的期限来看,部分债权有可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时,债务人已完成的给付如何抵充,决定着哪些合同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而某合同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反过来又会影响抵充顺序的确定。公证实践中处理上述问题,应首先进行核实工作,根据核实的结果做出不同处理。第一,债务人收到公证处的核实通知,但未就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具执行证书前,公证机关会通过债务人预先承诺的方式向其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公证机关向债务人送达的核实材料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中“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核实材料,并且债务人在其预先承诺的期限内未向公证机关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异议,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应认定为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可对所有债权文书适用抵充规则,并出具执行证书。并且,如果债务人在法院执行阶段就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债务人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或拒绝签收公证机关寄送的核实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据此,只要债务人未就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公证机关在适用抵充规则时,不应主动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可对于所有债权文书适用抵充规则,并出具执行证书,但应告知债权人相应的法律风险。第三,债务人收到公证机关的核实材料,并就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此时,公证机关应当按照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先后顺序,对于其每次给付进行逐项分析。对于债务人的某次给付,如出现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已经就此提出异议,则公证机关应在后续的分析过程中将该债权排除在抵充债权之外。结语强制执行公证作为公证行业的一项主要业务,在近些年获得了迅猛的发展。随着业务数量的增加,各种实务问题逐渐浮现并亟待解决。当债务人已经完成了部分给付,且各方当事人无法就该部分给付应如何抵充达成一致意见时,公证机关能否正确地适用清偿抵充规则,便成为执行标的是否正确的关键因素之一。确定正确的执行标的、提高执行证书质量,方能确保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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