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标的表述”问题及分析
陈德强 德州市众信公证处 执行标的,目前学术界对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中华法学大辞典》对“执行标的”辞条的解释为: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而我国台湾诉讼法学者杨舆龄对于执行对象的解释为:“强制执行标的,指的用以实现债权人请求之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而言。强制执行,系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可供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人请求之资料,则为债务人所有物或权利,此种得为执行对象之物或权利,亦曰强制执行之标的”。目前,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意见和司法实践,我国的执行标的应是财物或行为。 此文,仅以公证债权文书中关于以金钱为执行标的的表述予以分析。 一、问 题 引 入 1、执行,作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是保障法律实施和维护当事人权利实现的重要措施。而公证债权文书简洁高效的执行程序,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法院的诉讼案件量具有重要意义。 现实司法实务中,执行标的中涉及的利息计算要素不明、逾期借款利息截止日期表述不清、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困扰着执行部门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作为执行名义的一种,具体明确的执行标的对于法院的顺利执行、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现实《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对于正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同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必须予以执行。另外,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同判决书一样,本身具有不可诉性。这些,更需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主文部分涉及执行标的的表述必须具体明确、准确无误。 2 、执行名义执行标的不明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执行措施的实施。 近年来,因判决书、裁定书等执行名义中执行标的不明确的原因一定程度上给执行部门带来了不少问题,增加了执行难度,甚至导致权利人部分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合理保护。特别是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清偿之日的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率及迟延履行利息起算的期间等方面,问题突出。 为准确执行债务,统一裁判标准,规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逾期期间的结算日,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相关解释,地方高院也曾出台相关通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诉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表述问题的通知》等等。 3、公证机构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法院执行的重要法律文书,属于执行名义,而且近年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呈增长趋势。 从最高院所公布的数据发现,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执行标的不断增加。例如,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中,新收执行案件41.59万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4.65万件,占1.12%,2013年至2015年 ,全国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8.27万件,同比前三年上升60.89%。 再看地方法院的数据,以海淀法院在今年8月24日召开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典型案列通报》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数据为例:2011年至2013年的三年期间,海淀法院共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251件,涉案标的额10.1亿元。而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该院共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1824年,同比增长超过6倍,涉案标的额达到53.8亿元。 4、司法实务中,部分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执行标的表述不清的问题,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执行措施的顺利进行,进而影响了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的预期目的。 因多方面原因,公证机构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出具的执行证书关于执行标的的主文部分,有时存在表述不清、计算方式不明或数额有误等问题。这导致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法院无法核定执行标的,不乏执行证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被法院裁定变更执行证书等情况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债权人顺利实现合法权益的预期速度,进而导致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失去预置性效力。 二、实 务 操 作 1、目前使用的公证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主文表述参考样式与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要求存在部分的脱节。 根据司法部2008年12月30日下发的《关于推进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司法通[2008]177号),公证执行证书参考样式的执行标的主文表述为:本金人民币XXXX元整、利息XXXX元整(截止XX年XX月XX日为止)、罚息XXXX元整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而根据司法部律公指导司编著的《公证书格式(2011年版)》要求,在要素式强制执行类公证书中,执行证书可以把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列入执行标的,具体执行标的为按法律规定和债权文书约定的债务人/担保人应偿还的债务。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在申请出具公证执行证书时,一般是无法计算具体利息或罚息数额的。上述文件中公证执行证书主文中关于利息、罚息的数额、期间均存在笼统性,没有明确数额的计算方式和期间节点。这些问题,一方面使得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存在不一致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院对公证执行证书的顺利使用。 2、法院多项规定明确了不具体、不明确的公证执行标的表述不再被法院采纳,法院对该部分不予以执行。 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同法院的判决书一样,其目的都是为了切实维护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执行证书的使用部门是法院,这客观上要求公证执行证书主文表述,特别是执行标的的表述,应从有利于法院执行和有利于法院依据执行证书顺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加以考虑与表述,需要公证执行证书执行标的的正文内容表述同判决书的执行标的正文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或相近性,至少不能出现法院因公证执行证书主文对执行标的表述不清而不能执行的情况。这样,才有利于法院更好地采纳公证执行证书,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现实中,因公证机构原始地套用当前的公证执行证书参考样式,导致执行标的不够具体、明确,不符合法院执行要求,给法院执行部门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 3、通过实践分析,因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标的表述不当,造成法院不能顺利执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借款合同对部分利率约定不明,属于表述不明确。 例如,有的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逾期利息。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对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对于逾期贷款罚息,应计算多少?公证债权文书也不好表述,这属于对于罚息计算的不明确,导致该部分执行不能。 (2)过于笼统的表述,属于表述不清。 例如,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于利率的表述为 表述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等等。什么时候算是“同期”?何为“相关规定”?怎么“计算”?这些表述,既给当事人带来歧义,也给法院执行带来困惑。 (3)利率超过法定利率。 这主要出现在民间借贷的公证债权文书中。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在出借人申请执行时,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不予执行。而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忽略了年利率总计,导致债务人提出异议或执行证书执行部分执行标的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4)利息基数不够准确。 现实公证实务操作中,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标的时,对于本金数额是比较清楚的,公证机构在对于执行标的中本金标的的表述一般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往往出现在公证机构对被执行人借款未到期的欠息、逾期借款利息如何准确表述上。例如,某公司借某银行500万元,期间该公司还本200万元,在这之后该公司不能够按时履行还息义务。这其中如果债权人申请执行,则利息执行基数应为300万元,但往往有时执行标的对利息基数表述欠缺,不够明确。 (5)兜底性执行标的不被法院认定。 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标的主文部分往往加上“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有的还写入“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但没有明确的数额,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这些,对于法院执行而言,法院是不予以认可和执行的。 (6)公证债权文书对债务人的“清偿之日”、“给付之日”表述不清。 在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主文部分,特别是对逾期利息的表述,有的公证执行证书表述为“截止XX年XX月XX日”,或表述为“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等,问题是在什么时候起算?如果截止债权文书表明的日期,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债权人在截止日期之后的权利如何保障?这些在实务公证工作中是现实存在的问题。 (7)除以上主要问题外,实务中还存在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计算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计算等问题。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4、对于贷款未到期,一般依据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合同是没有罚息的。对于借款未到期的合同,债权人在提前收回贷款时申请执行标的中是否包含逾期利息、罚息或者包含罚息、逾期利息是否合适?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在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一并申请是合适的。 理由如下: A、债务人给付本金的期限不确定,在借款到期日不一定履行支付债权人本金的义务; B、法院在债务到期之日期间之内不一定执行完毕全部本金; C、如果债权人因申请执行罚息而再次申请法院执行,既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成本(包括人力、物力等),也不必要地增加了公证机构的工作力度和法院的执行成本。 D、如果在A和B情况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则申请执行人预期申请目标没有发生,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则完全可以不必去实施逾期利息、罚息的执行即可。 5、 公证执行证书主文部分执行标的是否应把迟延履行利息列入其中。 (1)迟延履行利息,是对与被执行人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财产性惩罚,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义务,尽快实现债权人的权益,提高司法执行效率。 (2)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利率、期间等,《民事诉讼法》、《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对其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以职权予以计算和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明确放弃该权利。 (3)对于正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同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那么,申请执行人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是否在申请人没有明确放弃该权利的时候,公证机构是否应当把迟延履行利息列入执行标的呢? 笔者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放弃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时,无论申请执行人对该部分申请与否,公证机构应当把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利息列入执行标的中。 原因如下: A: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 B:依据最高法的相关解释,对被执行人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有明确的计算方式; C:申请执行人一般不了解法律法规关于迟延履行的相关规定,如果因为申请执行人对法律的匮乏而不知道或不懂得主张该权利,则会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失,不利于法律对正义的保护; D:迟延履行利息是对不守信用者的惩罚,如果因权利人对法律的匮乏或疏忽而纵容被执行人,则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不利于对不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的惩罚和打击。 (4)迟延履行利息实务中存在复杂的情况。 虽然最高法院对于迟延履行的计算通过出台相关解释进行了规范和细化,但现实情况中的确还存在很多客观复杂的情况。这客观上也难免会发生公证机构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表述法院不能够直接照搬来进行执行,但这不属于公证执行标的不明确情况的范围。 例如,现实中,申请执行人需要持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法院在其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终局执行和保全执行行为的情况、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的情况、还有分期履行等情况。这些,均会导致法院进行再次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情况的发生。当然,这些情况在法院判决执行中,亦不可避免,但对于迟延履行利息,法院是有职权和有义务进行核算的。 6、目前,债权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主要基于下列几种情况的发生。如果债权人申请执行标的是贷款本金、所欠贷款利息、贷款逾期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被执行人“实际支付之日”、“实际清偿之日”或者“清偿完毕之日”的,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可参照司法通[2008]177号《通知》中执行证书样式和最高法院相关要求及鲁高法办[2017]61号《通知》,应视具体情况而规范、明确执行标的的表述。 (1)贷款未到期,债务人(含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债权人决定提前收回贷款。 针对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执行标的可表述为: 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XXXX元整、利息(以XXX为基数,自XXX年XXX月XXX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XXX计算)、逾期利息(以XXX为基数,自XXX年XXX月XXX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本息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XXX计算)、其他费用(例如律师费、执行费等,需要注明费用项目)XXX元整(或者注明计算方式)。 (2)贷款未到期,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但依据合同约定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发生(例如债务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公司停产、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担保人抵押财产被查封等),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 针对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执行标的可表述为: 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XXXX元整、利息(以XXX为基数,以实际欠息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XXX计算)、逾期利息(以XXX为基数,自XXX年XXX月XXX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本息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XXX计算)、其他费用(例如律师费、执行费等,需要注明费用项目)XXX元整(或者注明计算方式)。 (3)贷款逾期,债务人(含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本义务,逾期后欠息,但贷款期间内没有欠息。 针对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执行标的可表述为: 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XXXX元整、逾期利息(以XXX为基数,自XXX年XXX月XXX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本息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XXX计算)、其他费用(例如律师费、执行费等,需要注明费用项目)XXX元整(或者注明计算方式)。 (4)贷款逾期,债务人(含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且债务人在贷款期间内已经发生欠息。 针对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执行标的可表述为: 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XXXX元整、利息(以XXX为基数,自XXX年XXX月XXX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XXX计算)、逾期利息(以XXX为基数,自XXX年XXX月XXX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本息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XXX计算)、其他费用(例如律师费、执行费等,需要注明费用项目)XXX元整(或者注明计算方式)。 三、小注 1、利息=基数×利率×欠息时间; 2、利息基数=贷款本金数—归还本金数; 利息起算日自所欠利息之日起起算,至还清全部本金截止之日止; 3、利息利率依据合同约定利率或补充约定。 4、罚息基数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所欠本金数额; 5、罚息起算日自贷款到期日第二日起计算; 6、罚息利率依据合同约定; 7、罚息=罚息基数×罚息利率×本金迟延履行期间; 8、复利基数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9、逾期利息: A:金融贷款合同:逾期利息=罚息+复息; B:民间借贷合同: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 10、迟延履行利息:原本之债×1.75/10000×迟延履行日; 11、迟延履行期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12:其他费用: 如债权人申请执行标的中含有其他费用,例如律师费、公证费等,但应具体明确标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四、最高法院案例 案例 1: 《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 本院认为,“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而本案中,管城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担保人豫新公司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且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没有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公证书也未向豫新公司送达,致使担保人豫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数额、利息计算和抵押效力均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 案例2: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湖南高院查明,2015年6月1日,麓山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麓证字第123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可持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1亿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18日,麓山公证处以“内容表述有误及部分内容需要补充说明”为由,自行对其作出的(2015)湘长麓证经字第123号执行证书作出(2015)湘长麓证经字第123号补公证书,明确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1亿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明确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提出的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变相收取5700万元利息和2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共计8000万元的情况均发生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还款协议》签订前。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汇丰公司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就已发放贷款7亿元、尚欠6.9亿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关于汇丰公司提出的还款协议同时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的问题。虽然还款协议中明确要收取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但并未约定数额或计算标准,且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已向湖南高院出具书面报告,明确放弃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湖南高院对此问题不再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案例3: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98号】 江西高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5860万元)×(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但并非是一明确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4)项“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规定,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综上,江西高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赣执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4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丧失了据以执行的法律效力,导致原由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重归于不稳定状态。 五、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诉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六条、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释〔2009〕6号)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 第一条、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条、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 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法通〔2017〕76号):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期间内提出申请,并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书、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以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并承诺所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或者相关计算公式准确无误。 第七条、执行证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 第九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事项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其他事项予以执行。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表述问题的通知》(鲁高办〔2017〕61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及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判决主文,存在表述不一致的情形,导致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无法得到充分有效保护。为统一裁判标准,切实维护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36次会议研究确定,现就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表述问题通知如下: 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确定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时,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实际清偿之日”或者“清偿完毕之日”的,民事判决主文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应统一表述为:以××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或者“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节点的,一审法院可以在立案、审理阶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予以释明,并在原告明确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前提下做出相应判决。 特此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9月21日 11、2016年1月21日召开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执行实施部门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 (2)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 (3)公证书未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前款中的裁定应当载明当事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撤销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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