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委托公证应进行目的审查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 王海宁  近年来,经公证的委托书被用于实现委托人、受托人不法目的的情况屡屡发生。例如房屋中介通过经公证的售房委托书变相逃避税收来进行“抬房”。这些不正当使用公证书的行为已经使委托书脱离了其传统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委托关系,成为当事人谋取不法利益的手段和工具。为此,在办理委托书公证时必须要审查当事人办理委托书公证之目的。  一、嬗变中的委托  在传统民法中,委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由其代为处理自己法律事务的制度设计。在传统民法中,信赖是委托关系中较为核心的要素,没有信赖也就没有产生委托关系的基础。为此,一般而言,受托人和委托人是较为熟悉的,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信赖而“受人之托”。然而,上述朴素的委托制度设计却被各类市场中介无所不用其及,使之徒具其表而无委托之实。下列几种形式是实际中常存在的委托嬗变现象:  1.经公证的委托书向有价证券嬗变。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有价证券是精妙的法律设计,然而许多当事人也将经公证的委托书巧妙地设计为有价证券,甚至可以“背书转让”,以委托书公证代替房屋买卖即是适例。这类现象在全国各地普遍发生,在这里,经公证的委托书等同于房屋产权证,受托人凭此经公证的委托即可对房屋进行自由处分。同时,通过不断办理转委托公证实现了“背书转让”的目的。特别是在许多委托书中还附有不可撤销的条款,使得经公证的委托书实现了彻底的向有价证券的嬗变。  2.经公证的委托书成为一种准担保方式。基于经公证的委托书具有有价证券的功能,也使得其被当事人设计为一种“有效”的担保方式。这样的委托书公证多见于民间借贷,包括一些专业贷款人如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等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利用委托书公证的代理权设置在经济活动中充当一种准担保手段,并在当事人认为必要的时候直接使用公证书处置房屋。这类型虚假目的的委托书公证,由于其赋予了相关当事人迅捷的所谓“自我救济”能力颇受青睐。  3.经公证的委托书成为某些不法行为的“洗白”工具,一些当事人会利用委托书公证所赋予的代理权进行挂名的经营、借贷、买卖等行为,其目的在于利用不同的身份规避相应的监管措施。这类虚假目的的委托书公证往往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委托书所授权的范围也通常是单个个体被明确限制的领域。例如利用贷款进行的集资、挂名进行的收购、不同身份间的虚假交易等。  综上可以看出,当今经公证的委托书已经逾越了传统委托的职能作用,而使得其具有有价证券、准担保手段、形式合法的法律工具等作用,而这些作用在大体上又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  二、目的不法的委托书之违法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目的不法的委托书在法律上存在着违法性。而判断委托书之目的是否非法,又必须以其他实体法律规范作为依据。  1.将经公证的委托擅变为有价证券的,是逃避国家税收和监管秩序的行为。通过委托公证进行的避税行为面临的是委托的法律后果不被法律所认可。在这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委托之意,而实际为买卖之意,是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规避国家法律法规都是委托不生效的缘由。以授权方式代替所有权转移方式的作法在客观上损害了国家的税收监管秩序和市场调控机制,而二者归责主体、风险归属、撤销权限等制度的不同导致无法真正保障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交易关系,因此引发的诸如一房多卖、事后查封等情形并不少见。  2.将经公证的委托书作为准担保形式,规避了前置的国家司法程序解决问题的基本司法制度设计。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所有权作为一种支配权,二者的权利内涵孰轻孰重一目了然。无论是民法还是合同法,对民事责任特别是合同责任,除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都没有赋予当事人直接针对所有权的自力救济权利。而且就目前一些案例所反映出的实际情况看,此类公证被不当利用会导致家庭、社会矛盾加剧,给相关当事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害,甚至出现人身伤害等一些加重后果。  3.将经公证的委托书作为某些不法行为“洗白”自身的法律工具,其违法性显而易见。在这里,委托书徒有其表而无其实,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无效。  三、公证机构有义务审查委托书之目的  探求当事人真正的公证目的是承办人员的本职。公证人应当通过仔细询问(盘查)、认真查验证明材料来探究真正公证目的;每一个委托公证事项都应该认真在询问记录中记载当事人所陈述的公证目的。经审查发现,当事人的形式虽然合法,但是其真正的公证目的存在不合法、不合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应本着公证的职业良心和职业道德予以拒绝办理。  1.即使公证机构对委托书只进行形式审查,也有义务对其目的进行审查。形式审查并不排斥对于所待证事实的目的审查,因为对于违法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义务进行阻止,当然公证机构也不例外。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公证程序规则》外,主要依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进行。这份指导性文件对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时的审查重点、询问笔录制作、公证书撰写等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基于全国性指导意见的原因,把规范委托书公证办理的重心放在了审查当事人身份、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决定公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基础工作环节上。这份指导意见详尽地规定了公证机构审查的范围,也被视作中国公证工作开创区别公证业务和认证业务之举。然而,实践中委托书公证所出现或者引发的大部分问题并非表现在证书意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方而。如果公证机构仅从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样的有限范围出发来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不仅在实现公证前置审查的职能作用、预防纠纷的制度功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秩序稳定等方而差强人意,甚至于一些时候还有可能被误会为规避政策的不当渠道,久而久之,对公证事业的发展损害巨大。  2.在实践中,存在着难以审查当事人办证目的的问题。例如,上述名为委托实为买卖的情况下,应该说很难审查其办证目的。单纯法律方而规定而言,上述委托行为并非委托人的真意表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委托书的无效性自不待言。但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很难审查出其违反性,因为委托人和受托人来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人首先推定其是善意的,而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都是默契的。从表面上看,委托书具备出证的条件。为什么会出现违法的情形而公证机构没有办法制止,或者说为什么会出现看似合法却实质非法的公证呢?上述问题的答案在于,公证存在着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的审查和证明只是事件的一个片段或者说仅仅是事件的一个过程,事件的一个片段或过程并不能从根本上反映事件的本来全貌。如果公证审查的公证事项是对事件本来面貌的歪曲反映,则公证书的效力受到影响。  但是,有无义务审查与能审查到什么程度是两个问题。在个案中难以审查当事人办理委托公证之目的,不意味着公证机构没有审查之职责,只是在不具备审查条件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可以免责。  3.公证机构有义务正确培育和引导当事人行为,切勿纵容违法。公证机构办理委托公证特别是涉房类委托公证,应站在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的高度,严把公证文书的质量关。全体公证人员应充分重视公证文书作为经济行为载体的功能和作用,正确地引导当事人作出符合其真实目的的法律行为,培育一个监管有力、保障有力、充满活力而不是阴霾的市场。公证机构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的同时,肩负不纵容违法行为、不轻易让公证前置审查机制丧失制约和监督作用、充分发挥公证制度为经济活动保驾护航的义不容辞的责任。  四、制止目的不法委托行为的措施  1.当事人在不同公证机构间申请公证,主要在于逃避公证机构的目的审查措施。事实上,云南省昆明市公证机构多年在二手房交易领域的公证工作实践也让各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的目的性有了很多警觉和预防性措施。如一家公证机构就不会受理两次以上的委托书公证申请,所有公证机构都对转委托权利进行了限制等。但是,由于这样的警觉和预防性措施缺乏系统的规范,公证审查程序不完备,加上有些公证人员对虚假意图的纵容或者是忽略,当事人以虚假目的申请委托书公证客观上仍然是比较容易通过审查的。总结前段时间涉及多家公证机构的案例,当事人在不同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目的有相当一部分就是为了逃避公证机构对相应公证事项的目的审查措施,利用现阶段公证机构信息不共享的漏洞,把孤立的、片段式的法律事实展现给不同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不让公证人员获知申请事项的真实目的或者全面信息,故意让公证人员不清楚来龙去脉,从而达到成功获取公证书的目的。  2.充分完善现有条件下的审查程序,进行力所能及的目的审查。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应在认识委托书公证目的虚假所带来的危害基础上,充分完善现有条件下的审查程序和工作方法,对委托书公证进行力所能及的目的审查。  ⑴可以利用核查不动产登记簿的机会,对一段时间内有关房屋申请档案查询的记录进行核实,了解所发生的查询次数、查询目的,在办理委托书公证时结合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尽可能地发现目的不真实或者当事人申请前查档行为与申请时意思表示有冲突的情况。  ⑵应该在公证机构之间的交流平台上加入通报核查出上述情形信息的内容,将上述信息实现实时共享,以防止当事人利用公证机构间信息不联网的漏洞。  ⑶应督促所有公证人员,在受理持同城其他公证机构的房屋委托书公证书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时,加大审查力度和范围,对当事人的目的性审查过程和结果应该记录在案。  本文出自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拉丁鹰文集《公证原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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