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证中录像和笔录是否需同步?
(2018)第9号(2018年5月21日答复) 问题:办证规则要求录像的公证事项,录像与制作询问笔录是否必须同步?抑或录像和制作笔录可以分开,相当于询问两次,是否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答复: 一、制作公证询问笔录的意义 公证活动中制作询问笔录,既是《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活动的法定要求,又是展现公证审查过程的重要方式。《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一方面,询问笔录作为公证法定程序,可以客观记录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是否依法审慎履行了诸如告知、查验、探究等公证职责的情况;另一方面,询问笔录又可以如实反映公证活动中公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事实陈述等情况。所以,询问笔录作为公证程序的法定组成部分,在公证活动中必不可少,同时,询问笔录对于体现公证活动的依法合规性、增强公证证据链的强度等,也有积极的不可替代的意义。 二、对于公证活动录像的理解 从司法部的相关批复、各地公证协会的相关办证指引中,我们不难看出,对公证活动的过程进行同步录像,其主旨在于利用科技手段更加高效率地固定证据,丰富对公证活动核心内容的记录手段,与传统的公证询问笔录程序相辅相成,更加全面、客观的记录公证员的履职过程以及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情况,从而更加多元化地展现公证员和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情况,进一步增强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所以,对于办证规则要求录像的公证事项,除了完成传统的询问笔录制作外,还应当遵从特殊规定。 比如,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同时,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作出的(2001)司律公函052号的复函中指出:《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 综上,咨询组认为: 首先,询问笔录的制作是公证程序的法定组成部分,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必须按照公证事项的特点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 其次,询问笔录与录像不是相互替代,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存在的目的都是为了客观记录公证活动,增强公证证明力; 最后,实务中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根据个案的情况,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兼顾效率。(1)对于有明确办证规则的,如《遗嘱公证细则》,建议尽量同步进行,即使笔录记载与录像有细微不一致,也不至于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2)对于没有明确录像要求的遗嘱公证之外的其他公证事项(年老体弱者或者盲聋哑人涉及重大财产处分等),为防范执业风险,公证员可仅对重要事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进行了充分告知等方面)单独进行简短录像。(本期撰写人:张鸣)